女性入職時隱瞞自己的婚姻狀況,也就是流行的說法“隱婚”,企業獲知后可以依據企業管理制度單方面解約嗎?下面我們就來看一個案例。
徐小姐應聘某公司職員職位,為達到應聘目的,她在填寫招聘表時,故意隱瞞了自己已婚的真實情況。在面試時,當主考官問及她有無婚史時,徐小姐回答“無”。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她的月薪為5800元。
去年6月15日,徐小姐因身體不適,經醫院檢查被確診為懷孕反應。公司得知此事后,決定解除與徐小姐之間的勞動合同。
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形下,徐小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仲裁庭審時,該公司特別強調,徐小姐的隱瞞行為存在兩個嚴重過錯和違法行為:一是徐小姐隱瞞已婚史的行為屬于法律上的欺詐行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26條的規定,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無效,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二是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與員工手冊紀律規定,公司制度與員工手冊均明確規定“員工入職時應當如實填寫入職登記表,不得有任何隱瞞,否則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盡管如此,仲裁委經審理后,依法支持了徐小姐的請求,裁決撤銷該公司與徐小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本來是徐小姐有過錯在先,而且,她在應聘時隱瞞已婚史,屬于法律上的欺詐行為,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當屬于無效合同,公司似乎有權予以解除,但卻未得到法律支持,其理由主要有三。
首先,該公司招聘信貸員,要求女性條件為未婚,涉嫌性別歧視,《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就業促進法》都規定了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因此,該公司招聘所設定的“女性未婚”條件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那么,徐小姐的隱瞞行為就不存在違法問題。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42條明確規定,女職工在懷孕、生育、哺乳這“三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國務院制定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更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及哺乳降低其工資或予以辭退以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再者,盡管徐小姐在入職時未如實告知自己的婚姻狀況,但遠沒有達到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程度,也未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同樣沒有達到《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程度。
所以,該公司單方解除與徐小姐的勞動合同,依法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女性入職“隱婚”,企業無權解約。